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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来源: 执行局 时间: 2017-01-05 15:16 点击量: 1262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执行工作情况制定。

第二条  依照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本院目前执行局设执行大队,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节点审查权均由执行大队行使,执行节点审查实行队间相互审查制。

第三条  执行大队实行团队管理模式,开展执行工作。

执行法官行使监督、管理执行工作的职能,合议、审核、签发由执行员起草的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

执行员根据案情,起草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负责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四条  执行员应将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各个环节、步骤、程序、措施以及委托评估、拍卖、款物发放、鉴定等录入执行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下称管理系统)。实现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信息、已采取的强制措施、评估拍卖机构的随机抽取信息等全公开,方便相应功能上线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随时上网查询。

执行员应在执行流程中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管理系统,确保执行工作全程留痕、有序推进。

第五条  执行员应及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当事人公开执行信息,包括:执行立案信息、执行人员信息、执行措施信息、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强制措施信息、执行款项分配信息、暂缓、中止、终结执行信息、结案信息(包括执行标的实际到位情况)等。

第六条  执行员在实施下列执行行为前,应将待审查的案件材料整理成册,并填写《执行实施关键节点审查意见表》,交由对方执行大队,由队长指定所属执行员对执行行为的规范性按《执行实施关键节点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关键节点审查包括如下节点:

(一)拍卖;

(二)依职权变卖;

(三)直接以物抵债;

(四)财产分配;

(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

(七)应当进行节点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七条 执行局内勤在收到立案庭移送案件后2日内完成案件的接收及分案工作。分案后,执行员应在3日内完成收案工作。  

第八条  执行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立案、结案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流转至对方执行大队进行审查,由执行审查人员审查确认后,起草驳回申请裁定书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裁定签发后,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员应将案件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包括执行依据主文、有无足额财产、财产类型等。

第九条 执行员应在收案后10日内完成起草并提请所在执行大队队长签发《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询问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方案并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执行通知书除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外,还应载明有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风险提示、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等信息。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应录入管理系统。

    第十条  执行员应在收案后10日内完成起草并提请所在执行大队队长签发《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以及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听取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的意见,责令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

   

第三章 财产调查

 

第十一条 执行员应在收案后3日内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基金、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线索提供后2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并将财产信息录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执行员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对经传唤拒不到庭的,应赴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直接传唤,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发现被执行人确有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经审批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搜查。

第十四条  执行员应自收到财产调查结果后2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回告调查结果。

 

第四章 财产控制

 

第十五条 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执行员应当5日内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包括查控时间、查封期限以及送达时间,设置续封提醒等。   

    第十六条  查封不动产适用《执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在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公告情况应当录像或拍照附卷。

第十八条  查封动产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及《查扣冻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如被执行人是企业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二)制作查封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

(三)制作查封笔录,内容包括执行措施的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和保管责任,查封期间是否允许使用、限期履行债务等;

(四)送达查封裁定书,并附送查封清单;

(五)张贴封条或查封公告。

第十九条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第二十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执行员应将查封类型、查封物所有人、查封日期、查封清单等信息及时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经核实发现有需要紧急查封或者续封的财产的,执行员应及时采取查封或续封措施。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行为,执行员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中遇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但法律文书审批手续不全的,可先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事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财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应在采取控制措施后的15日内扣划或者提取至执行专户。对其他财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及时评估、拍卖、变卖。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在委托评估、拍卖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二十四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自采取控制措施后的15日内,敦促申请执行人提交评估申请书。执行员在收到评估申请书的10日内,将评估所需资料移交立案庭委托评估。

第二十五条  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否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三)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3日内复查;

(四)将相关评估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案件执行员应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15日内,提起执行关键节点审查。待审查确认后,执行员应起草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由审判长签发拍卖裁定书,在5日内将拍卖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转立案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录入案件管理系统进行网络拍卖。

拍卖原则上实行网络拍卖方式,采用传统拍卖方式的报执行局局长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据《拍、变卖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5日前书面或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将拍卖时间和场地通知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及其他优先权人等相关权利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拍卖机构组织竞买人勘查现场;

(三)拍卖时到场监拍;

(四)如需再行拍卖的,将再行拍卖的日期和场地通知当事人;

(五)将相关拍卖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执行员应将拍卖款划入专款账户,收到拍卖成交确认书后3日内提交执行法官合议,在管理系统中录入拍卖信息或变卖信息后,提起执行关键节点审查。待审查确认后,执行员应起草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由审判长签发拍卖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下称《期限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员应当在拍卖款到账后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依据《拍、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员应于拍卖款到账后10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

执行员应将拍卖标的信息、成交信息、买受人信息等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执行员应在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保留价抵债。同意抵债的,执行员应在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书面或笔录方式,下同)的3日内提交执行法官合议,在管理系统中录入以物抵债信息后,提起执行关键节点审查。待审查确认后,执行员应起草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由审判长签发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员应于流拍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依据《拍、变卖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第三十条  财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员应在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保留价抵债。同意抵债的,执行员应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流程及期限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区分财产类型处理: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在收到流拍报告后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执行员应当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提交执行法官合议后,并5日内完成起草解封裁定书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由审判长签发,以及办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员应在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保留价抵债。同意抵债的,执行员应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流程及期限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予以变卖。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作出拒绝接受表示后3日内提请执行法官合议,并于评议决定后2日内移送司法鉴定处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执行员应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提交执行法官合议,并5日内完成起草解封裁定书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由审判长签发,以及办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网络拍卖对拍卖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据《拍、变卖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及时结束财产变现程序。

  

第六章 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第三十四条  案款到达专款账户后,执行员应当在15日内办理案款发放审批手续,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六)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三十五条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执行员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等的结算手续,发还案款超过二十万的案件需层报院长审批;需要制订分配方案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案款分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员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后,流转进行关键节点审查。待审查确认后再进行财产分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法院间对财产处置权有异议的,互相协商。协商不成的,层报上级法院予以协调。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执行依据。

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等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收到材料日期进行登记。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应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字确认。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第七章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四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员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雇请相关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10日后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10日后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员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执行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采取强制措施。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转让的,执行员应自该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移交立案庭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如有异议,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后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执行员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四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执行员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移交立案庭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如有异议,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后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八章  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协助执行人或者他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员提请执行法官合议后,可依法定程序采取拘传、拘留、罚款、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等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应设置纳入期限的根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被执行人符合《失信规定》第十条的情形时,执行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失信设置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第十条规定,执行员应于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执行员应当依据市法院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九章 结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期限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因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或者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对是否暂缓执行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主管院长批准。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第五十条  依据《期限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的期间;

(三)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五)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当发生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况时,执行员应及时申请停止计算办案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况消除后,应及时申请恢复办案期限。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四)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的。

对符合前款中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仅中止处分性执行措施,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采取。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执行员拟报结的案件应符合《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销案的,填写结案信息后,进行执行关键节点审查。待审查确认后,执行员应起草并提请执行法官合议,由审判长签发《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或裁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以其他结案方式结案的,执行员填写结案信息后,由各执行大队队长签发《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五十三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以纳入是常态,不纳入是例外为原则,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除自然人中属五保户、低保户,法人已注销的被执行人外,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均进入终本专项管理系统,每隔6个月自动循环导入网络查控平台进行财产调查。执行员发现有反馈的调查结果的应及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应及时进行财产处置;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应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办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