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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来源: 执行局 时间: 2017-06-09 15:20 点击量: 2259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67日讨论通过)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财产保全工作职责分工,加强全院各部门协调配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化财产保全工作机制,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工作格局。依法规范、高效、及时的完成本院财产保全工作。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为案件后续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作出裁定,诉中财产保全由审理诉讼案件的审判庭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负责实施。执行局以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为执行依据,及时开展财产保全实施工作。

第四条  财产保全案件移送后,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在送达、公告等事项上互相配合、相互支持。

对于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保全事项告知书,提示采取与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的结果及相应风险。

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等申请人数量众多的系列案件,一般应当集中汇总,统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立案庭、审判庭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立案庭、审判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于二日内移交立案。执行局收案后应当于二日内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一般在收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申请保全人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要求其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财产信息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动产的权利人名称、座落地址、房屋编号、面积、产权登记机关;

(二)银行存款的开户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的地址;

(三)股权的公司名称、股东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数额、股权的登记机关或托管机构;

(四)股票的股东名称、股东账号、资金账号、开户证券公司的名称、地址;

(五)车辆的所有人名称、品牌型号、牌照号码、车辆登记机关;

(六)动产的名称、数量、存放地址、保管人名称;

(七)商标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权利人名称、权利内容、登记机关等。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一般应按照本意见第七条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执行局原则上不查询被保全人名下其他财产信息,但依据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执行局可依据当事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所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进行查询、核实并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线索而未能提供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了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线索的,保全裁定应当载明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内容、保全标的限额及保全期限。

第十一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优先裁定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人员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裁定的部门对裁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逾期不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被保全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立案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四条  被保全人针对财产保全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执行完毕,执行局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书。

向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特殊情况可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执行局应告知作出裁定的业务庭,由业务庭与案件其他法律文书一并公告送达。

向申请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应将被保全财产具体情况、保全期限一并通告,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按期向本院书面提交续封申请,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立案、审判庭负责审查、裁定,并移交执行局实施。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局负责审查、裁定和实施。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终结后,执行局应当将财产保全结果于五日内书面回复业务庭,及时将保全执行案卷归档,以便立案、审判部门查询或调阅。

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保全裁定文书上网发布。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完成后,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因保全财产价值不足,申请追加保全的,案件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裁定并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被保全人申请依法解除保全或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裁定,并移交执行局实施。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局负责审查、裁定和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立案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立案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对同一案件多次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费用满5000元,其后的保全不再收取保全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财产保全参照本意见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试行中有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执行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