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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身边的法律故事
——“诚”以为商

来源: 东湖法院 时间: 2023-08-16 10:58 点击量: 515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诉源治理、共同缔造活动不断走向深入,培育公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风尚,东湖高新区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身边的法律故事”专栏,揭秘生活中那些可能触及的法律陷阱,让您买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

MO&Co商标侵权纠纷

MO&Co是国内一个著名的时尚服饰品牌,旗下推出过多款明星代言产品。2022年7月,其公司发现网络购物平台上有一家服装店在销售和MO&Co明星款一样的服装,而且其使用的商标DemoCool虽然表面看与MO&Co不同,但细看MOCo字母暗含其中,有故意混淆真假之嫌。原告遂诉至东湖高新区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并删除链接、公开道歉。

被告则认为其店铺展示品牌是“DemoCool”与原告的品牌有很大的差别,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所销售衣物实物上并未有原告标志,仅为店铺展示,目前店铺已关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案涉商品中使用的“DEMOCOOL”与原告的“MO&Co.”商标存在显著的不同,被告售卖的商品中也未使用“MO&Co.”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售卖的服装与原告售卖的服装从款式、图案上看是一致的,且通过“全网Zui高版本”“大幂幂+何chao莲同款”“对比任何版本”等表述告知消费者自己做的就是仿版,另外还标注了与原告服装相同的款号,而款号是消费者通过检索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被告的该行为明显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已经对原告的商品构成实质性的替代,必然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作为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和原告具有竞争关系,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法院遂根据被告侵权情形等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直接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但是其所售卖的衣服为仿版,衣服款式、图案等与原告的衣服一样,且通过隐晦表明代言人信息、标注相同款号等方式,使得被告售卖的衣服与原告的衣服产生对应联系,明显吸引的是为购买原告衣服的客户,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对原告的商品构成实质性的替代,必然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作为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和原告具有竞争关系,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某知名注册商标“A”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享有“A+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将“A”与“B”拆分,并采用大小不一的不同字体排列。商标的“B”部分为红色,横向排列,商标“A”部分为绿底白字,竖行排列,且商标“A”字体明显小于“B”。

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卖平台使用“A+B”商标构成侵权,且即便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但其突出使用商标“A”,也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

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有权使用“A+B”商标,且突出使用“B”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商标“A”亦属于突出使用,但判断“A+B”作为整体标识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要衡量其在被诉使用行为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判决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法官说法

何为突出使用,并无明文规定。日常生活中,“傍名牌”是突出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目的,一般是在使用包含知名商标字样的商业标识时,以较大或者较显眼的方式标识他人知名商标,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知名商标与“傍名牌”商标商品的目的。

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真正想向消费者突出显示的是“B”字样,而为此目的将存在争议的“A”字样隐蔽化处理。但此种行为同样属于突出使用,只不过此种突出使用并不是为了混淆“A+B”与“A”,而是为了着重强调“B”。本案对于商标突出使用的构成提供了一种认定思路,即只要是字体、大小、颜色等使人从视觉上能够将商业标识显著区分成几个部分,无论各部分醒目与否,均构成突出使用,但对于突出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当着重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角度进行评价。


家纺商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付某于2020年2月设计创作了“兔子与小熊”美术作品,并于2020年2月首次发表于微博平台。付某对此作品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付某。

原告认为,被告肖某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某某家纺”销售的带纱围床帘上印制的图案与上述“兔子与小熊”美术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此外,带纱围床帘标识的品牌方为被告爱某某公司,该商品由被告爱某某公司销售给被告肖某。被告爱某某公司作为生产商,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自己的复制发行权,故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为典型的涉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到如何认定构成侵权,及电商销售者和供货方如何合理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对于被诉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否侵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在排除成为公共资源的表达元素后,采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聚焦被诉商品图案的编排和整体表达方式上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设计。

在电商销售者和供货方同为案件被告,商品供货来源渠道明确,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电商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商品侵权的情形下,应当通过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免除电商销售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电商经济和网店经营者营造宽松发展环境。

在作品权利人以相同商品供货方和不同电商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多案关联诉讼时,将供货方向各电商销售者提供相同侵权商品的事实纳入同一侵权行为所涉的侵权规模、情节因素考虑,作为合理确定权利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在一个案件中一次性评价处理,严格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亦避免重复和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适度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典型意义

通过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和“同一侵权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基本法理,合理兼顾平衡了涉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各方诉讼主体利益,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正当权益,亦注意防止权利的滥用和滥诉。